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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召开“平法宜企行”之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专场新闻通报会

时间:2025-11-11     【转载】   来自:法治新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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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讯(通讯员 董菊)11月10日,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召开“平法宜企行”系列活动启动仪式暨首场新闻通报会。通报会上,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文君通报平阴法院审理涉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工业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赵传秀公布六起典型案例,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董菊主持新闻通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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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法宜企行”系列活动启动仪式暨首场新闻通报会,聚焦企业关切,正式发布《平阴县人民法院涉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2023年-2025年10月)》(以下简称《白皮书》)及 《涉企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此举标志着平阴法院“法护宜商提升创优行动”进入深化实施新阶段,旨在通过“白皮书+典型案例”的组合形式,以数据揭示规律,以案例明晰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立体化的司法指引和行为规范,全力护航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案件高位运行,司法防线作用凸显


  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的“毛细血管”,其运行质量直接关系到县域经济的健康活力。《白皮书》数据显示,近三年平阴法院受理的涉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持续高位增长:2023年收案379件,同比增长60.6%;2024年收案430件,同比增长13.45%;2025年1-10月收案344件,同比增长8.86%。这一趋势既反映出县域市场交易的活跃态势,也揭示出部分企业在经济波动中面临的履约压力与交易风险。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规则引领与风险防范功能愈发关键。


  二、深挖涉诉纠纷成因,揭示企业管理短板


  《白皮书》对1000多件买卖合同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剖析,发现货款支付、质量异议、合同解除三类问题占比高达97.8%,其中货款支付违约尤为突出,占全部纠纷的77.8%。透过现象看本质,平阴法院总结出导致企业陷入纠纷并承担败诉风险的四大内因:一是合同签订不规范,条款模糊、权责不清埋下隐患;二是履约管理粗放,缺乏过程记录与证据留存;三是公司治理不健全,内部流程混乱影响履约效率;四是证据意识薄弱,纠纷发生时因举证不足陷入被动。上述“痛点”精准揭示了当前企业在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方面存在的关键短板。


  三、典型案件指引,为企业精准“排雷”


  为提升司法服务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平阴法院精选出6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这些案例集中反映了当前企业交易中常见风险与法律争议,既是面向企业的“法律风险提示书”,也是指导经营的“合规导航仪”。通过还原真实纠纷场景,将抽象法条转化为生动启示,引导企业从他案中汲取教训,主动规范经营、防范法律风险,切实发挥“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司法效能。


  四、多维司法举措并进,筑牢企业法治屏障


  针对《白皮书》与典型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平阴法院创新工作机制,推动司法服务从“事后维权”向“事前预防”延伸,构建全链条安商护企法治生态。一是强化诉前指导,源头化解风险。 在立案阶段主动介入,指导企业规范合同条款、明确管辖约定,从源头上防范纠纷。二是深化联动协同,凝聚解纷合力。联合县工商联、行业协会等力量,构建“行业调解+司法确认”模式,提高解纷效率,降低企业成本。三是精准制发司法建议,推动合规治理。 针对企业与行业共性问题,实施“一企一策”“一行一策”,助力堵塞管理漏洞。四是开展“法治体检”,提升防范意识。 通过专题讲座、案例推送等方式增强企业合规能力,推广电子签章、区块链存证等新型技术手段,夯实证据防线。五是完善信用机制,营造诚信环境。 依法惩戒失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同时畅通执行和解渠道,对暂时陷入困境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提供修复机会,助力其恢复生机。


  下一步,平阴法院将持续推进“平法宜企行”系列活动,围绕企业从设立、经营到退出的全生命周期法律需求,分专题发布审判白皮书与典型案例,打造覆盖广泛、响应及时的司法服务网络,以常态化、精准化、有温度的司法实践,回应企业关切,护航平阴经济行稳致远。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案例一、无书面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原告某运输公司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支付购置款31.5万元并完成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后第三人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案涉车辆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就剩余6.5万元出具欠条,载明:“欠车款65000元,备注7月9日还31800元。”王某某偿还31800元后,与任某某协商,将为其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费32180元抵销剩余车款33200元,任某某就此出具书面证明。后原告在向任某某催款时取得该欠条,并持该欠条起诉王某某,要求其还款。王某某辩称,其已向任某某支付全部购车款,与原告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合同订立及履行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持有欠条,但该欠条系从任某某处取得,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合同磋商或与王某某协商过价款、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交易过程中,原告未直接向王某某催收欠款,王某某亦未直接向原告付款,双方缺乏直接履约行为。此外,原告自认任某某在交易中赚取差价,进一步削弱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王某某已向任某某付清车款。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书面合同交易中,举证责任对合同关系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综合审查合同磋商、款项支付及履约行为,明确了在无书面合同情形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须对交易合意、履行事实等核心要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持有欠条,但未能证明其直接参与交易或与被告直接履行合同,且自认第三人赚取差价,故无法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本案警示市场主体应规范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妥善保留交易凭证,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益受损,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争议的司法认定


  ——某材料公司与某钢化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钢化玻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组份硅酮胶、热熔丁基胶等产品,货到付款。后原告依约多次发货,被告收货后未付清全款,截至起诉时累计欠款74万元。诉讼中,被告以2023年10月21日交付的27组硅酮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并提交照片、聊天记录及生产线照片为证,主张玻璃质量问题系原告所供硅酮胶不合格所致。原告则辩称所供产品均附合格证,并提供第三方于2023年6月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同类型硅酮胶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申请质量鉴定,但法院认定鉴定条件不具备(产品已无留存样本、使用时间与陈述矛盾、无直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关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硅酮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此外,被告虽申请质量鉴定,但因涉案硅酮胶已全部使用完毕且剩余部分已开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产品质量争议中,买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了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其既未封存问题样本,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加之使用记录与陈述矛盾,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法院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被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质量抗辩。本案提示买方在收货后应及时验收、保留证据,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定制设备交易受阻,违约解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某集团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新材料公司签订《蒸汽水套加工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炭素煅烧炉水套60台,合同总金额163.59万元,另加汽水分离器两台,合同总额约168.37万元。201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5台蒸汽水套供被告进行3个月使用验证,验证通过后被告支付60%提货款,原告再交付剩余货物。2020年6月15日,原告将5台蒸汽水套发货至被告现场。2023年底,被告仅安装试用其中2台,其余3台未安装。2024年5月,原告回访确认试用的2台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01.022万元及违约金50.511万元。诉讼中,被告称受母公司破产重组、疫情停产等因素影响,已停产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经营困难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故法院确认合同于双方合意之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的5台设备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鉴于案涉设备系为被告定制的专用设备,合同解除后无法转售或再利用,法院支持原告以成本价扣减废铁残值计算实际损失的请求。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已交付设备款13.6325万元、赔偿损失131.876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定制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认定定制设备的特殊性,明确合同解除后,无法转售的专用设备残值仅能按废旧材料计算,差额部分作为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充分保护了守约方权益。同时,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驳回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的抗辩,平衡了双方利益,体现了司法对契约精神的维护,对规范定制类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持股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机械公司与平阴某畜牧公司、上海某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曾为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的一人股东。2019年12月5日,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前者出售智能堆肥设备,总价8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安装及培训义务。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支付货款52.5万元后,剩余35万元未付。2025年3月,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将0.3万元股份转让给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股东变更为上述两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遂将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上海某畜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畜牧公司作为被告平阴某畜牧公司的原一人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明知,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亦不导致债务消灭。因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判决其对持股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对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法院指出,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原股东的举证义务,也不能消灭历史债务。本案警示一人公司股东须规范财务管理,保持财产独立,并在股权转让时充分考虑债务风险,防止利用股权结构调整逃避责任,对维护交易安全、引导诚信经营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案例五、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某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1年间,原告某设备公司通过第三人衣某某(合作方,非员工)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建立长期轮胎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总合同。原告依据2017-2020年开具的467.66万元增值税发票,主张其供货总额至少为467.66万元,被告某工程公司已支付363万元,尚欠104.66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原告仅提交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货物签收单、交货凭证、运输记录等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供货数量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共18笔付款凭证,总额达595万元,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第三人衣某某作为交易居间人确认了付款及抵账行为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在无书面合同且无“以票代货”约定的情况下,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供货完成的依据。发票本质是结算凭证,主要功能为税务管理,非“供货义务履行完毕”的直接证据。在无书面合同或无特别约定时,仅凭发票主张欠款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提示市场主体在长期交易中应同步签署货物签收单、保留交货凭证等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败诉。


  案例六、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背景下,供货方有权要求重新协商供货价格


  ——某电建公司与某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原告某电建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两个项目所需电线电缆进行框架采购,明确供货周期为2023年7月至12月,并注明“项目执行期间单价不变”。同年8月1日,原告某电建公司与被告某电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电缆、电线,总金额324万余元,明确“此价格为固定价格,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做调整”,并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电缆公司按通知于2023年12月、2024年4月分两批供货,合计金额50.6万余元,原告某电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7万余元。2024年4月,原告某电建公司要求再次供货(已超出招标周期),被告某电缆公司以铜价从投标时的6.897万元/吨涨至7.9万元/吨为由,申请调价。原告某电建公司拒绝协商,后以逾期供货为由解除合同,并向第三方采购产生差价损失42.7万余元,遂起诉要求被告某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92.2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供货周期,招标公告中的周期属于合同核心条款,原告2024年4月要求供货已超出原周期;二是合同效力,因双方未终止合同且被告仍按原价供货,应视为合同效力延续;三是价格调整,铜价大幅上涨属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按原价履行对被告明显不公,且超期供货系原告延迟通知所致。故被告有权要求协商调价,原告拒绝协商,被告未继续供货不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固定价格合同的可协商性。法院认定原材料价格暴涨属于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方有权要求协商调整交易条件。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的,不应将履约风险单方面转嫁。本案提示企业在长期合作中应合理设置价格调整机制,增强合同风险防控能力,同时倡导市场主体在外部环境变化时诚信协商、共担风险,避免僵化履约引发纠纷。(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



编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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