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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需承担过错责任基本案情 2025年7月,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刘某将自己驾驶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口,遮挡了王某、朱某的视线,此次事故导致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家属与刘某达成和解后,将朱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80余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戴安全头盔,因此保险人在应当承担法定赔偿比例的前提下,再减轻相应的赔付比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朱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后依法作出认定,法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案涉事故车辆的性质等因素,法院认定由朱某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其死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即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认定减轻朱某、刘某各5%的赔偿责任。判决承保的保险公司向王某家属赔偿损失73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根据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存在的过错进行评价后做出事故认定,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通常不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成因进而认定需承担事故责任。但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虽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需要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审查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认定被侵权人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且该行为尚未在事故认定中予以评价。如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该行为未被交警部门作为事故成因进行责任划定。 二是认定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安全头盔的主要作用即保护头部,故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若被侵权人的伤情在胸部、腿部等其他部位,即使被侵权人佩戴了安全头盔,也无法阻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则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侵权人要主动抗辩并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被侵权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过错,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实,无法举证证实或未主动提出抗辩的,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该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供稿:昌乐法院 孟国旗) 编辑:司洁 |